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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程建设项目在境外的修建、工程类服务免征增值税
1.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 点的告诉》(财税〔2016〕36 号)附件四《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 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方针的规则》第二条
2.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 为增值税免税办理办法(试行)〉的公告》(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 016 年第 29 号)第二条至第十九条
3.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供给修建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 告》(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69 号)第一条
4.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存案等增值税问题 的公告》(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30 号)第一条
1.工程建设项目在境外的修建服务。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 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建设项目供给的修建服务,均归于工程建设项目在境外的修建服务。
2.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建设项目,工程分包方应供给工程建设项目 在境外的证明、与发包方签定的修建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,作为跨境出售服务书面合同。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建设项目供给修建服务,按照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〈营 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办理办法(试行)〉的 公告》(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9 号)第八条规则处理免税存案手续时,凡与发包方签定的修建合同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,可不再供给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其他证明资料。
3.交税人产生方针规则所列跨境应税行为,按照《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发布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办理办法(试行)〉的公告》(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9 号) 的规则处理免税存案手续后产生的相同跨境应税行为,不再处理存案手续。交税人应当完好保存相关免税证明资料备检。交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办理中不能供给上述资料的,不得享用相关免税 方针,对已享用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,并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办理法》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。